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辖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顶力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顶力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和园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顶力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二闫庄村。法定代表人:朱桂珍,总经理。上诉人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顶力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29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天津市顶力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货架加工承揽合同。其中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5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天津市顶力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合同说明,将该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变更为上诉人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并约定合同金额及合同条款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因此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符合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该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由上诉人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顶力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条款,天津市北辰区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