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7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明星与孙菊花、牟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星,孙菊花,牟宣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014号原告:陈明星,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孙寅晓、蔡宇峰,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菊花,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牟宣立,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陈明星与被告孙菊花、牟宣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星委托代理人蔡宇峰、被告孙菊花、牟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星起诉称:被告孙菊花分别于2015年5月7日、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孙菊花与被告牟宣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孙菊花、牟宣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菊花、牟宣立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向本案原告陈明星借的,是向案外人陈卫洋借的,且已归还一部分。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孙菊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本人签名、捺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向本案原告借的,是向案外人陈卫洋借的,且已归还。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孙菊花与被告牟宣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三、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孙菊花、牟宣立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25份,拟证明被告归还给实际出借人陈卫洋3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由原告陈明星本人持有,应视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被告孙菊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名及捺印,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还款凭证反映的是被告与案外人陈卫洋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反映出被告向本案原告陈明星归还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明确指定案外人陈卫洋为其代收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对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不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6月5日,被告孙菊花向原告陈明星借款共计4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由被告孙菊花亲笔签名的借条二份。被告孙菊花与牟宣立于199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陈明星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明星与被告孙菊花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孙菊花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孙菊花与牟宣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不是向本案原告陈明星借的,是向案外人陈卫洋借的,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由原告陈明星本人持有,应视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被告孙菊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名及捺印,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辩称借款已归还一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菊花、牟宣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菊花、牟宣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孙菊花、牟宣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 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