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肖三发与管根长、管永生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三发,管根长,管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2229号原告:肖三发,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志华,于都县段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根长,男,1982年6月2日,汉族,于都县人。被告:管永生,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负责人:肖会庚。住所地:于都县长征大道。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三发诉被告管根长、管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三发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定范围内对自身民事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三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肖三发负担。审 判 长 彭 旭代理审判员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肖相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