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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左大怀,余运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左大怀,余运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1215号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豫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建伟,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原平市。被告左大怀,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恰县。被告余运兵,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大怀、被告余运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左大怀、被告余运兵的起诉。本案诉讼标的183642.5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3972.85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由本院向原告退回3947.85元。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