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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河头集镇。法定代表人:卢近方,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开发区开源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夏成文,总经理。上诉人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8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清区,故本案应由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现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