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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生科学学会与李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生科学学会,李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5035号原告中国人生科学学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3层3-305。法定代表人郝维连,副会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晋,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人生科学学会与被告李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生科学学会之委托代理人刘丽、魏晋,被告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生科学学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609.2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60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中科广毓(北京)生物医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原黎元国际生物医学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黎元公司曾是原告的会员,黎元公司曾于2014年12月筹备成立原告的二级分会生物医学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但因原告发现黎元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停止了成立专业委员会的工作,专业委员会也没有成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是由黎元公司的曹毓琳招用的,原告不认识被告,也没有向被告安排过工作。被告曾提到专业委员会的办公地点在华普大厦的1506A,该地点与原告无关,经原告调查该地址是曹毓琳朋友公司的办公地址。被告所称的制作专业委员会网站,网站制作的协议是用的黎元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并不是原告,该网站也没有上线运营。被告是受曹毓琳指派,进行公司化的管理,与原告无关,被告从事的也不是原告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不清楚。黎元公司入会时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月4日,此后黎元公司就退出了。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雪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由专业委员会执行秘书长王义介绍,经过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曹毓琳面试合格确定入职。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专业委员会,任商务主管,月薪7000元。在职期间负责为专业委员会寻找办公地址、家具和办公用品询价、做预算、拟写制度等工作。工作期间,多次与单位领导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均未得到解决。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收到工资6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职期间,因为没有固定的办公地址,所以没有考勤,都是原告指派了工作后,在家里干,使用邮件和微信的方式进行联络。华普大厦的1506A是曹毓琳提供的一个临时地点,我们只是在这开过会,并不是固定的办公地点。被告的工作之一就是寻找办公地点租房子,当时看过很多处地方,在建外曾经看上过一个地点,也签了租赁合同,但是最后没有交钱,也没有租成。原告所提到的专业委员会的网站有一部分文字是由被告写的,内容也是专业委员会的相关内容,与黎元公司无关。该网站由于没有交钱没有实际上线运营,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2734号裁决书;2、情况说明;3、企业信息;4、张晓南与王义的谈话录音;5、视频;6、仲裁申请书;7、租赁续约合同;8、仲裁庭审笔录;9、仲裁卷宗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采信如下证据:1、原告与金明柳的录音,该证据经金明柳认可真实性;2、2015年8月20日李雪和被告副秘书长姬恒的录音,原告曾在金明柳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中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3、银行交易明细;4、被告的电子邮件;5、被告的微信及短信记录;6、授权书,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原告身份讲话人员提到授权单位为黎元公司,与该授权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7、快递单寄件存根、查询记录,本院致电顺丰快递,该公司确认邮单的真实性;8、辞职信。下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不予采信:1、参会人员名单,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原告签章;2、《报告》,该报告为被告自行制作,王义并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该报告所写内容与王义和张晓南的录音内容有多处不符,无法相互印证;3、名片,该名片并非原告印制,无法证明劳动关系;4、2014年工作总结大会工作证,该工作证上并无被告姓名,无法认定该工作证与本案的关联性;5、被告和邵来的录音,邵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认可该谈话的真实性;6、专业委员会登记证书,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7、王义的证人证言,王义并非原告工作人员,且其证言与此前其与张晓南的谈话录音内容有多处不符,不能相互印证;8、收条,该收条无原告签章,白志惠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9、会议纪要、预算表、组织架构图、管理办法、会员申请表、产业促进分会管理办法、办公费用预算、原告网站截图、人事任命书、邀请函,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原告单位签章。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原告作出《关于成立中国人生科学学会生物医学专业委员会的决定》,决定成立专业委员会,并作出人事任命如下:名誉主任:关山越,主任:张晓南,副主任:曹毓琳、王玉蓉、姬恒等,秘书长:曹毓琳,执行秘书长:王义。2015年1月9日,原告制作《授权书》,上载:“……经中国人生科学学会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授权黎元国际生物医学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中国人生科学学会生物医学专业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对外开展科研课题立项,技术成果转化,专业人才培训,产业化项目推广、示范基地建设、学术合作交流等项工作,并承担所涉及的一切法律责任”。黎元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曹毓琳、王玉蓉等,该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中科广毓(北京)生物医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及高管人员同时发生变更。被告自述其由王义介绍,经曹毓琳面试将被告招聘至专业委员会工作,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工作,从事制度草拟、寻找办公地点、询价、做预算等筹办工作,曹毓琳口头承诺月薪7000元。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金明柳曾于2015年1月4日将简历发送至白志惠的电子邮箱,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白志惠的介绍身份为ZHK董事、副总裁。根据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及微信、短信记录,向被告指派工作及工作交接的人员包括曹毓琳、王义、王玉蓉、白志惠、胡金星、曹苏杭等,被告曾于2015年2月应白志惠要求通过短信将其银行账号发送给白志惠,白志惠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6000元。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及专业委员会邮寄送达《辞职信》,以欠发工资未缴社保为由辞职。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273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609.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609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次,被告曾将简历及银行账号发送给白志惠,白志惠曾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被告所述由曹毓琳招聘,主要受曹毓琳管理并由曹毓琳安排工作,曹毓琳及白志惠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即被告并不接受原告的指派,被告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并不来源于原告;第三,原告的管理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管理。故原、被告间缺乏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生科学学会与被告李雪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国人生科学学会不支付被告李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609.2元;三、原告中国人生科学学会不支付被告李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60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苏 畅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人民陪审员  任月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