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0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李会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李会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48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04444216D负责人:岳一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涛、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德,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李会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13316.0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72的信用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被告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额、利息及费用等。截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等13316.07元。本院认为,被告申领牡丹信用卡而与原告形成合约关系。现被告透支后多次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11日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等13316.07元(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3316.07元(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李会德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会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强 盛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人民陪审员 孙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