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罪犯李千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495号罪犯李千,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48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8月9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4年5月27日、2015年8月21日裁定对罪犯李千共减刑一年零一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千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千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