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6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建华、吴玲与苏州工业园区勤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吴玲,苏州工业园区勤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6036号原告:徐建华,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吴玲,女,1973年9月2日出生,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勤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1580号万宝商业广场1幢1226室。法定代表人:唐礼刚。委托代理人:吕新君,该公司职员。徐建华、吴玲与苏州工业园区勤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吴玲,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勤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华、吴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物业租金;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在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业主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27日签订《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期限为六年,起始日以实际交房日为准。原告在2015年1月8日办理入户手续,并于同日按合同要求,把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城北东路988号(苏州宝隆商业广场3-146)的产权物业交被告经营管理。时隔一年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物业的租金,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的租金,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租金,但被告以该物业入住率低或尚未收取商户租金为由,拒绝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对原告构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勤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告系委托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合同中约定的计租时间以商家正式开业为准,未约定给付租金的时间节点,原告所称的2015年1月8日,系原告自行办理的入户手续,并非我方商户进场或签约时间,截止目前为止,该物业未有实际使用人,内部仍为毛坯,所以没有实际租金生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于我方没有实际违约,故对于该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苏州市宝隆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位于苏州市姑苏区988号万宝实际商务广场3幢146室房产。2013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托方、乙方)签订《业主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标的的标的物为苏州市姑苏区城北东路988号(苏州宝隆商业广场,以下简称“宝隆广场”)内,甲方所购置的房屋为3-146。标的用途:宝隆广场为商务办公用房。甲方就其拥有的宝隆广场的产权物业全部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由乙方在承诺拥有合法经营管理资质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宝隆广场的名义进行合法经营,乙方在保证甲方委托前的(不低于向开发商购买价值的)市场价值的基础上,全面展开专用有效的经营,提升被委托商业项目的行业地位、品牌地位及市场价值。委托期限从购买合同生效(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并作为起始时间,顺延六年)。关于支付方式:乙方每年按该物业与商家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租金扣税后90%以汇款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其余10%的合同租金留存由乙方收取,作为经营管理推广等费用;计租起始日期按照乙方与商家签订租赁合同计租日期为准,各商铺年合同租金计算按照该商铺所在商场的楼层年合同租金与该商铺所在楼层房屋总销售金额之比例,乘以各商铺实际成交总价之积来确定,起付款日期为该商铺向对应的租赁合同起始日期后第二季度末和第四季度末(即每半年一付)。关于甲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甲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若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赔付乙方该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交验房手续。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必须遵守《苏州宝隆商业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任何一方违反规定按该合同承担责任,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对方的律师代理费和其他维权费用。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苏州市宝隆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宝隆广场入户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1月8日下午办理入户手续。2015年12月27日,宝隆广场1-3层全体业主(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自2014年10月起收到各自所购买的产权物业并委托乙方租赁经营管理,至今,未收到乙方关于租赁经营物业的租金,具体的租赁经营情况甲方均不知情,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原《业主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根据2015年9月29日招商与业主沟通会议纪要第四条乙方于2016年2月5日前整体开业,未装修的在1月1日后全部进场装修,如2016年2月5日前不整体开业,按会议纪要第四条业主有权撤销乙方的经营管理权,和业主解除原有委托合同,与商家解除租赁合同及其他协议,还业主商铺原貌,中间所产生的与商家之间的矛盾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与业主无关。……。在委托租赁期间,和商家所签的每一份合同,乙方与甲方中对应产权物业业主一起签订并三方各执一份,按照乙方与商家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天内足额发放业主租金,如乙方逾期未足额发放给甲方业主应该享有的租金收益,乙方从与商家签订租赁合同日开始,每逾期一天,向甲方业主支付购房款总额的10%除以365天作为每天的赔偿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铮在苏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根据该笔录记载,2015年12月27日下午14时,在苏州江南四季酒店召开业主大会,在会议即将结束时,有业主拿出补充协议一份,要求唐铮签字,由于当时业主人数众多,情绪激动,为了不影响稳定工作,唐铮在未仔细了解合同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在该《委托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字,该签字是在双方不对等的情形下签订的,是被动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宝隆广场入户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解除《业主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的物业租金有无合同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解除《业主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业主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后,将商铺的经营权委托被告对外招租,因宝隆广场迟迟未能整体开业,业主长期未取得租金收益,2015年12月27日,原告等宝隆广场的业主与被告签订《委托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业主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的补充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唐铮事后向苏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陈述该签字行为不是在双方对等情形下达成的,但唐铮的上述陈述不能引起该补充协议的无效或撤销,故被告的该项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如2016年2月5日前不整体开业,原告等业主有权撤销被告的经营管理权,和业主解除原有委托合同,该约定属于原告、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陈述,宝隆广场于2016年5月1日整体开业,故应当认定被告未能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6年2月5日前整体开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解除《业主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解除权的诉讼。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至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原告以诉讼方式通知对方,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的物业租金有无合同依据。本院认为,《业主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租日期,原告收取的租金按照被告与商家就该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租金税后的90%收取,其余10%由被告收取;计租日期按照被告与商家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租日期为准。故根据该约定,原告收取租金应以被告收到商户支付的租金为前提。由于被告物业至今未就原告的该物业未能与商户达成租赁合同,同时,原告物业所在楼层其他已经签订租赁合同的商户纷纷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致使该商铺的合同租金未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租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主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将宝隆广场3幢146室房屋归还原告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建华、吴玲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勤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业主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于2016年9月22日予以解除。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勤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苏州市姑苏区城北东路988号万宝世纪商务广场3幢146室房屋返还原告并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徐建华、吴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松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