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翠真、何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翠真,何淑锋,张兰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区青年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晁耀飞,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闫翠真,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何淑锋,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张兰兰,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银行)与被告闫翠真、何淑锋、张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晁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翠真、何淑锋、张兰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闫翠真从我社借款50000元,并由张兰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闫翠真、何淑锋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张兰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闫翠真、何淑锋、张兰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翠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闫翠真现金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735‰,2010年2月20日到期;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兰兰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闫翠真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5日,被告闫翠真在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现被告闫翠真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同时查明:2015年12月24日,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翠真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闫翠真,被告闫翠真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闫翠真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原告定陶农商银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定陶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闫翠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兰兰自愿为被告闫翠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但其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兰兰对被告闫翠真以上借款应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定陶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何淑锋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翠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9.735‰确定,罚息自2010年2月21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何淑锋、张兰兰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翠真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献军人民陪审员 黄同进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朝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