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志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刚,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荆州市,初中文化,务工,住荆州市荆州区。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志刚驾驶号牌为鄂D×××××小型轿车,行驶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路新北门外广场路段时,被荆州市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1mg/100ml,随后对其进行静脉采集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刘志刚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证人周某的证言、勘查、检查笔录、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讯问被告人刘志刚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刘志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刘志刚犯罪情节较轻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韬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舒 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