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5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宇与北京建讯网天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5629号原告张宇,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蒋丽(特别授权),重庆市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甲19号华通大厦A座612室,组织机构代码68514760-2。法定代表人周书霞。原告张宇诉被告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迅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了《2015年一级建造师考前辅导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培训费,被告为原告提供一级建造师资格证的相关培训及事务,直至原告获取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为止,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交纳了10000元培训费,2016年2月初原告去被告处培训时发现被告已将公司搬离,已找不到人,为此原告向南坪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也协助帮其找寻,但未果。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培训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建迅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了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迅公司重庆分公司),并任命冯盛龙为建迅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9月6日,建迅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2015年一级建造师考前辅导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培训费,甲方为乙方提供考取一级建造师资格证的相关培训及事务,直至原告获取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为止,若所报科目2015年考试未通过,则乙方可选择免费重学或全额退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交纳了10000元培训费,2016年2月初原告去被告处培训时发现建迅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冯盛龙已不知所踪,培训停办,只剩下未领到薪水的部分员工。为此原告向南坪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也协助帮其找寻,但未果。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建迅公司联系未得到解决。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培训费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建迅公司重庆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建迅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任命书、建迅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建迅公司章程、《2015年一级建造师考前辅导协议书》、建迅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的打款凭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公局南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经法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迅公司下属的重庆分公司签订的《2015年一级建造师考前辅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建迅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建迅公司应对建迅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建迅公司重庆分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培训合同,原告起诉要求建迅公司作为法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张宇培训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翔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