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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钟莲莲与递铺街道老庄村上街桥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莲莲,递铺街道老庄村上街桥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554号原告钟莲莲,女,199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诸德余,男,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递铺街道老庄村上街桥村民组,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老庄村。代表人吴生财,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钟莲莲与被告递铺街道老庄村上街桥村民组(以下简称“上街桥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莲莲的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街桥村民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莲莲诉称,原告随母于2010年3月30日将户口补报到被告处,并取得了递铺街道老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被告的集体土地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被征用,取得了土地征用补偿款,2016年6月中旬被告以人均4500元进行了分配,但以原告已婚为由,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原被告间纠纷经老庄村委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街桥村民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股权证及分配方案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随其母亲于2010年3月30日将户口补报在被告处。被告所在的递铺街道老庄村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具有被告处的股民资格。原告所在的徐鸿基户共有六人。2016年,被告处按人均4500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徐鸿基户先领取18000元,后被告又补发徐鸿基户4500元,原告未能享受该次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我县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是在我县政府的领导下,经各乡镇政府的指导,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代表大会,按照前述因素和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其认定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了各村实际情况及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所确定的股东资格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告所在的递铺街道老庄村已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钟莲莲具有被告上街桥村民组所在的老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方案时,原告钟莲莲作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铺街道老庄村上街桥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莲莲土地征收补偿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递铺街道老庄村上街桥村民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维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