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余建春与张文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春,张文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722号原告:余建春,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张文强,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建春诉被告张文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春,被告张文强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余建春起诉称:被告张文强于2015年5月27日开始雇佣原告余建春为其承包的位于恰夏镇的500多亩土地提供劳务,当时口头约定每月5000元的劳务费,包吃包住,交通工具由原告余建春自备,燃料由被告张文强提供。原告余建春提供劳务至2015年10月5日结束。被告张文强至今未向原告余建春共支付劳务费。原告余建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强向原告余建春支付劳务费21300元,并由被告张文强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余建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余建春与被告张文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文强欠原告余建春2130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被告张文强答辩称:原告余建春与被告张文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文强不欠原告余建春劳务费用。被告张文强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文强对原告余建春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余建春与被告张文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劳务费。本院对原告余建春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不予认可,因为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余建春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主张。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文强于2015年间雇佣原告余建春为其承包的位于恰夏镇的土地提供种植劳务。后原告余建春与被告张文强之间就劳务费问题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余建春就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余建春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余建春与被告张文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张文强是否欠原告余建春2130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建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3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6.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46.25元,由原告余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朱天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建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