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来泉与耿广君、吕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泉,耿广君,吕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61号原告:刘来泉,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山东省商河县郭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征,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广君,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吕晓莉(被告耿广君之妻),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址同被告耿广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广君,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原告刘来泉与被告耿广君、吕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玉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征、被告耿广君(亦系被告吕晓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广君、被告吕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44万元以及此款自2013年7月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耿广君均从事月饼生意,有时为了经营需要双方互借资金使用。截至2013年7月,双方将之间的资金往来经过清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4万元,被告耿广君遂于2013年7月4日为我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4万元的借条一张,并载明按每月2%支付利息,于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上述借款系发生于被告耿广君、吕晓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耿广君辩称,原告诉讼我的前提是我与其有生意往来,我经营的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是欠其妻任法人的济南信诚食品有限公司的款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张借条而非欠条,且借条上并没有我的手印。若是欠款,原告应出示其它的相应证据。我和吕晓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个人之间的买卖欠款及借贷往来,其要求我与吕晓莉共同向其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及相应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吕晓莉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耿广君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刘来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耿广君与被告吕晓莉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耿广君于2013年7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4万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4万元以及双方对此笔借款的月息标准与还款期限所做的约定。3、原告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三页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页,拟证明原告曾分四次以银行转账方式为被告耿广君提供借款共计369375元的事实。被告耿广君未提供证据。被告吕晓莉未提供证据。经原告刘来泉申请,本院到银行调取了刘来泉为耿广君转账的银行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为本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原告于2012年7月7日、2012年12月20日分别为耿广君的银行帐户转入15万元与2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均认可该张借条确系由被告耿广君为原告刘来泉所出具,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二被告主张涉案借条系耿广君应原告的要求,为了方便刘来泉对外融资并应付其妻才为原告出具,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对该张借条的形成过程解释为因买卖关系原告曾欠耿广君452800元的债务,耿广君自2011年年底至2012年间曾以收取原告提供的现金、承兑汇票及转账汇款方式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29800元,此间原告亦曾向耿广君借款437000元,经双方对账,双方之间的上述债务相互抵消后,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上述44万元的借条,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涉案借条的形成过程不予认可,但其对自己的抗辩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来泉与被告耿广君均从事经营月饼的生意,双方私交不错。2013年7月4日,被告耿广君为原告刘来泉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刘来泉现金肆拾肆万元正。按每月2%支付利息,2013年12月31日前本息还清。借款人:耿广君”。另查明,原告刘来泉于2012年7月7日、8月14日、10月10日、12月20日曾通过银行为被告耿广君的账户分别转入15万元、16000元、3375元、20万元,其中2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摘要/附言一栏注明为借款。又查明,被告耿广君与被告吕晓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刘来泉主张其与被告耿广君之间的债务经相互抵消后被告尚欠其44万元未付,有耿广君为其出具的相应借条以及部分转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考虑到双方从事的生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对涉案借条形成过程的解释相对更具合理性,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辩称涉案借条系由耿广君应原告的要求,为了方便刘来泉对外融资并应付其妻才为原告出具,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为原告出具涉案借条的目的所做出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况耿广君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对自己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清醒的认识,故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耿广君欠原告刘来泉44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其偿还44万元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鉴于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吕晓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就涉案欠款已与其夫明确约定为耿广君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欠款应依法被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广君、被告吕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来泉44万元欠款。二、被告耿广君、被告吕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来泉支付上述44万元欠款自2013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耿广君、被告吕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玉洁人民陪审员 董继美人民陪审员 王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