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海俊,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云倩,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陈海俊、李云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海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戴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于2016年3月27日22时06分许,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县建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通榆路交叉路口时,与秦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秦某跌倒受伤。经鉴定,秦某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戴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秦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崔某、韩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他人发生事故,致他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