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光红、赵冬香与被告袁仁、周博才、王润、李傲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光红,赵冬香,袁仁,周博才,王润,李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739号原告:魏光红,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赵冬香,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民,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仁,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周博才,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王润(曾用名王飞),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傲,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广南县。原告魏光红、赵冬香与被告袁仁、周博才、王润、李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光红、赵冬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民,被告袁仁、周博才、王润、李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光红、赵冬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魏飞死亡的各项费用6280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魏光红、赵冬香系魏飞之父母。2015年5月25日晚11时许,二被害人黄雷、魏飞(已殒)在南部县嘉陵江一桥上散步玩耍,被告袁仁、王润、李傲将车骑到二被害人身边,下车后不分青红皂白就用枪口、砍刀对准黄雷、魏飞进行语言威胁,叫二人抱头蹲下。黄雷见状蹲下,魏飞在蹲下过程中趁机向南部县城区方向跑去,被告王润、李傲遂骑车举起砍刀追赶。此时,小便完毕的被告周博才从腰间拔出刀向桥中央跑去拦截魏飞,魏飞见状翻越栏杆跳入嘉陵江中。四被告见状即未报警也没有施救,随后驾车逃走,致使魏飞死亡。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袁仁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魏飞之死不是我直接造成的,现无力赔偿。被告周博才辩称,无力赔偿,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润辩称,无力赔偿,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李傲辩称,无力赔偿,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魏光红、赵冬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袁仁、周博才、王润、李傲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魏光红、赵冬香系魏飞之父母。2015年5月25日23时许,魏飞与黄雷在南部县嘉陵江一桥上聊天玩耍时,遭遇与他人约架的被告袁仁、周博才、王润、李傲误认,被告袁仁从其背包内拿出仿制的“六四”式手枪,指着魏飞、黄雷的头部进行威胁,强行叫魏飞、黄雷二人抱头蹲在桥的人行道上。黄雷蹲下后,被告王润、李傲骑车赶到现场,手持砍刀对魏飞、黄雷进行威胁,被害人魏飞受到威胁后即向县城区方向跑了五六米,被告王润,李傲骑车进行追撵,被告周博才持匕首叫魏飞站住,挡住魏飞的去路,魏飞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无路可逃的情况下,翻越桥栏跳入嘉陵江中。嗣后,被告袁仁叫被告周博才、王润、李傲不要将此事说出去,遂骑车逃离现场。黄雷待被告袁仁等人离开后,即在嘉陵江一桥寻找魏飞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南部县谢河镇七村一组嘉陵江边打捞起魏飞的尸体,经(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458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其意见为:魏飞系生前溺水死亡。另查明,南部县嘉陵江大桥桥面与水面高度为49.6米。经原告陈述,魏飞生前不悉水性。还查明,2016年8月11日,本院以(2016)川1321刑6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袁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博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王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李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仁、周博才、王润、李傲携带手枪、砍刀、匕首等作案工具在嘉陵江大桥上对魏飞进行威胁、追撵、拦截,致使魏飞在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状态下翻越桥栏跳入嘉陵江中,导致魏飞死亡。该事实有本院(2016)川1321刑62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仁、周博才、王润、李傲实施犯罪行为,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除应受到刑罚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仁、周博才、王润、李傲明知魏飞跳入嘉陵江中可能会发生死亡的结果,但四被告对魏飞是死是活持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且事后四被告不仅未采取措施施救,而且还共谋不得告知他人,故四被告对导致魏飞死亡的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对魏飞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魏光红、赵冬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被害人的损失应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明确列举了赔偿项目,但未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魏光红、赵冬香请求的其余赔偿费用,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及开支费用30966.5元(住宿费1080元、租船捞尸费4250元、生活费3675元、交通费9442.5元、误工费12519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23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仁、周博才、王润、李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光红、赵冬香因魏飞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233元;二、驳回原告魏光红、赵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仁、周博才、王润、李傲平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敬俊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