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蒋志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志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勇,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高军,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上诉人蒋志勇因不予登记通知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冯本茂,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芳、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的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金宝公寓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同月作出答复,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不予登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判决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职责。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行政机关。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因诉争房屋被法院查封,被告以房屋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为由,不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在房屋解除查封后向被告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担负。上诉人蒋志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负责人未出庭且被上诉人拒绝解释不出庭原因的情形未予依法处理,亦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2.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书面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调取,导致本案重要事实无法查清。3.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而依据是存在的。被上诉人未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查看和调查,所作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6年9月1日以后,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系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实涉诉房屋被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冻结。被上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作出不予登记通知并书面送达上诉人,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主张向一审法院邮寄的2016年6月30日的《调查取证申请》、EMS邮单及妥投证明,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不影响对涉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可在解除查封后,再行申请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蒋志勇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娟审 判 员 王桂英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