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志勇与刘隆必、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勇,刘隆必,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322民初1632号原告黄志勇,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广东省增城市山3131。诉讼代理人曾雪滔,惠州市惠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李耀辉,惠州市惠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助理。被告刘隆必,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村4274。被告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459号东门壹号大厦1栋2901房。法定代表人张鑫。被告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关东村。法定代表人刘新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5楼。负责人周晖。诉讼代理人卢子龙,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黄志勇诉被告刘隆必、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曾雪滔、李耀辉、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卢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隆必、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黄志勇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隆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9178元、拖车费610元、停车费3900元、评估费7220元等按责任划分后共58672.4元;2、被告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停车费、拖车费不予认可,交通事故的保管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公安机关实际收取��车费、停车费的行为明显是错误的。评估费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原告自行鉴定,自行承担。修理费金额明显过高,且评估前后均未通知我司,剥夺了我司的异议权,原告并没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通知我司前往定损,对其修理费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我司承保范围,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刘隆必、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9日3时5分许,陈粤S×××××604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887KM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告刘隆湘A×××××492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Y1**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B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共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隆必负事故次要责任。604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湖南广途运输有湘A×××××492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系鲁NY1**挂车的湘A×××××492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粤S×××××604F号小型普通客车产生拖车费610元、评估费7220元,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中兴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79178元。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441322〔2014〕第B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共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隆必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维修费179178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佛山市景顺价格价格鉴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出具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中兴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拖车费、评估费,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因其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维修费179178元;2、拖车费610元;3、评估费7220元。以上费用共计187008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850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5502.4元。被告刘隆必、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勇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志勇5550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黄志勇预交126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244元,由原告黄志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吕文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