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6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与谷名主、刘菊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63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谷名主,刘菊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630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刘庆萍,行长。委托代理人:操道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名主,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刘菊容,住南省宜章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诉被告谷名主、刘菊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未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442.22元、逾期利息及罚息5674.99元(暂计至2016年1月29日,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谷名主(主债务人)、被告刘菊容(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环市东)第3913229985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中记载的为准,借款年利率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两被告在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两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两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两被告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442.22元、逾期利息7401.70元、罚息6931.15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关于解除上述借款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清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与被告谷名主、刘菊容签订的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环市东)第3913229985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谷名主、刘菊容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9442.2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8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7401.70元、罚息为6931.15元,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2元,由被告谷名主、刘菊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