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曾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曾成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7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85号。负责人:刘国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亮,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嘉诚,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成春,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被告曾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成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成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3084.8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8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曾成春在网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个人网络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被告在原告处签署承诺函及快捷贷款用款信息。原告于当日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付息;借款届满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曾成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成春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个人网络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曾成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曾成春未及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3084.82元,并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二、限被告曾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曾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