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成与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02民初2848号原告:姜成,男,1957年8月26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国,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成诉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本案施工行为地、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且双方后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应以主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为准等。故要求本院依法将此案移送大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大安市舍力镇庆生村的蔬菜大棚第九车间建筑工程,并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大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等。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原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大安市或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因该蔬菜大棚第九车间建筑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大安市,合同履行地应为大安市。且该建筑工程属于不动产,故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此案应由双方主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所在地大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安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绍春审 判 员 张宏宽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天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