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核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天明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核39号被告人郭天明,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上秃亥乡黑脑包村,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海燕,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天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呼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以(2015)内刑二复字第00009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6月2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天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郭天明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下新营村一旅店内与被害人唐某甲(女,殁年45岁)嫖宿。次日早7时左右,郭天明因琐事与被害人侯甲(男,现年83岁)发生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在侯甲腹部、面部及左手腕捅刺。唐某甲在进行劝阻时,郭天明又用刀在唐某甲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捅刺数十刀,致唐某甲当场死亡,侯甲受重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甲系锐器捅刺、切割致多脏器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侯甲的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及左手腕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郭天明用唐某甲的手机拨打110报警。郭天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666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杨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为被害人唐某甲的女儿,2014年9月27日被警方告知母亲唐某甲在呼和浩特市遇害身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侯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为被害人侯甲的儿子,2014年9月27日上午接到邻居说父亲侯甲出事的电话后,赶到出事地点看到父亲侯甲躺在邻居家门口身上有血,于是送侯甲去医院抢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3、何某甲的证言及接警单,证实2014年9月27日上午约7时左右,何某甲正在做早点,隔壁的老头满身是血的跑进院内,并说杀人了,于是何某甲用手机(1514712****)拨打110报警。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下新营村被害人侯甲家,并对现场遗留的痕迹及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予以提取;对被告人郭天明作案时所穿的白色半袖T恤一件、蓝色运动衣一件、灰白色牛仔裤一条、白色板鞋一双予以提取并扣押,对白色OPPO手机予以提取并扣押,对郭天明、侯甲的血样予以提取。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物)鉴(尸检)字(2014)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甲系锐器捅刺、切割致多脏器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物)鉴(伤)字(2014)8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侯甲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及左手腕损伤评定为轻微伤。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物)鉴(DNA)字(2014)817号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证实:(1)送检的从现场门槛内侧地面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侯甲所留;(2)送检的从现场客厅地面上提取的3、4、5号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郭天明所留;(3)送检的从现场客厅地面足迹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DNA检验结果获得混合分型,其分型可由侯甲与唐某甲的分型混合而成;(4)送检的从现场客厅地面上提取的7号与8号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郭天明所留;(5)送检的从客厅地面上提取的9号血迹、卧室地面上提取的二处血迹及卫生间锁孔上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侯甲所留;(6)送检的从卫生间门口足迹上、东墙上及楼梯拐角处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DNA检验结果均获得混合分型,其分型可由郭天明与唐某甲的分型混合而成;(7)送检的从卫生间地面血泊上及楼梯第一台阶上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唐某甲所留;(8)送检的从二楼第一台阶上及水桶上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郭天明所留;(9)送检的从二楼楼梯口处足迹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唐某甲所留;(10)送检的从床单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侯甲所留;(11)送检的从尖刀提取的三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获得混合分型,其分型可由郭天明与唐某甲分型而成;(12)送检的从内层门内侧门把手上及防盗门锁块上提取的血迹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郭天明所留;(13)送检的从防盗门内侧把手上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获得混合分型,其分型可由郭天明与唐某甲的分型而成;(14)送检的从现场院内地面上及王二虎家大门口处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侯甲所留;(15)送检的从大门内侧插销上、院内手机上及唐某甲手机上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郭天明所留;(16)送检的从郭天明左手擦拭物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获得混合分型,其分型可由郭天明与唐某甲分型混合而成;(17)送检的从郭天明右手擦拭物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郭天明所留;(18)送检的从郭天明上衣及半袖衫上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唐某甲所留;(19)送检的从郭天明外裤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郭天明所留;(20)送检的从郭天明布鞋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获得混合分型,其分型可由郭天明与唐某甲的分型混合而成。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物)鉴(DNA)字(2014)819号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1)送检的唐某甲右手指甲擦拭物的DNA检验结果支持为唐某甲所留;(2)送检的唐某甲左手指甲擦拭物的DNA检验结果获得混合分型,其主要包括唐某甲的分型;(3)送检的唐某甲乳头擦拭物的DNA检验结果获得混合分型,可由唐某甲和郭天明的分型混合而成;(4)送检的唐某甲阴道分泌物中检出人精斑,其DNA检验结果获得混合分型,不包括郭天明分型;(5)“(呼)公(物)鉴(DNA)字(2014)817号”案卷中14号检材(卫生间地面血泊)的DNA检验结果支持为唐某甲所留。9、抓获经过及接警单、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郭天明报警称其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110国道附近一旅馆内杀了人。侦查人员赶到后将其控制,经讯问,郭天明对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工作说明两份,证实扣押的被害人唐某甲的手机因有大量血迹不具备辨认条件无法让被告人郭天明进行辨认,也无法对该手机进行指纹比对。11、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被害人侯甲的儿媳妇,2014年9月26日晚,在王某甲开设的旅店内,一男子要住店,交了260元后与店内的“小姐小唐”去了王某甲租用的简易二楼过夜。王某甲的公公侯甲也在这个简易二楼居住。2014年9月27日上午约7时左右,被邻居告知侯甲被人捅了,赶到现场后发现租住的简易二楼的院门锁着,从门缝看见昨天包夜的男子站在院内说他杀人了。后该男子被警察带走了;2014年9月2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王某甲在看完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后指出5号照片(被害人唐某甲)就是2014年9月27日被捅死在其租住的简易二楼内的人;2014年9月2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王某甲在看完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后指出5号照片(被告人郭天明)就是2014年9月26日晚来其旅店嫖宿的男子。12、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被告人郭天明的父亲,郭天明最后一次回来,向家里要了一些钱,走时还拿了一把单刃尖刀;2014年10月2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郭某甲在看完10张不同单刃尖刀的照片后指出4号照片(本案凶器)就是郭天明离家时拿走的刀具。13、马某甲的证言及接警单,证实其为急诊医生,2014年9月27日上午7时左右,接到“120”指派,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现场的院门锁着,里面一男子说警察来了才开门,于是用自己的手机(1394719****)拨打了110让他们尽快赶来。警察赶到后进入现场发现卫生间有一满身是血的女人已死亡。后警察将该男子带走。14、被害人侯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前一晚在侯甲家居住的“小姐”带回一个男人过夜。第二天一早二人离开时不知因为什么男的用刀捅“小姐”,侯甲上去阻拦时被捅了几刀,后其边跑边喊,到邻居家门口时晕倒了。15、被告人郭天明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7日7时,郭天明在嫖宿后准备离开时因嫖资与一老汉发生争执,郭天明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向老汉的腹部捅刺,与郭天明嫖宿的小姐上前拉架时被郭天明捅刺数刀致死。后郭天明用被害人唐某甲的OPPO手机拨打110报警。2014年9月2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郭天明在看完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后指出10号照片(被害人唐某甲)就是2014年9月27日被其捅死的唐某甲;2014年9月2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郭天明在看完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后指出10号照片(被害人侯甲)就是2014年9月27日被其捅的老者;2014年12月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郭天明在看完10张不同单刃尖刀的照片后指出7号照片(作案凶器)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2014年9月27日17时被告人郭天明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2014年9月27日8时侦查人员对郭天明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均有明显的伤口。16、光盘六张,证实被告人郭天明在侦查阶段报警及所做的讯问、辨认笔录的视听资料。1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天明、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18、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19、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天明无精神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复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天明仅因琐事便产生杀人恶念,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郭天明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因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虽构成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同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6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天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图 雅代理审判员 孙 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燕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