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华玉与谢汉元、张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玉,谢汉元,张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1997号原告邓华玉,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欧,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汉元,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告张军平,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告邓华玉与被告谢汉元、张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从2014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汉元因经营邵阳市铖景泰国际大酒店演艺酒城缺乏资金,前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分别为:2014年3月18日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一年;2014年4月30日借款1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2014年6月4日借款15万元,借期为五个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均按月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了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经查被告张军平系邵阳市铖景泰国际大酒店演艺酒城的合伙人之一,故其也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后经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其并未补充材料,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华玉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03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美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梦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