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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执4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廷学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廷学,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4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廷学,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执行人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负责人:高龙,村委会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在蚌埠市淮上区财政支付中心有村级资金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朱海村村民委员会在蚌埠市淮上区财政支付中心村级资金经费专户的存款人民币425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瑾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