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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再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赤峰市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田靖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赤峰市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靖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再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赤峰市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北侧检察院住宅楼1-65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赤峰市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丽水河畔小区8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洋,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田靖伟,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丽水河畔小区18号楼01012-02011。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赤峰市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靖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内04民申1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陈传洋,被申请人田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田靖伟全额交付了购房款”超出田靖伟的诉讼请求,请求再审法院撤销松山区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纠正超出田靖伟诉讼请求部分。事实和理由:一、田靖伟的诉讼请求共三项:1.依法确认2013年12月9日补签的《丽水河畔住宅小区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判令恒运公司为田靖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由恒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时,田靖伟撤销了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请求,其他请求不变。由于田靖伟撤销了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请求,恒运公司认识到交不交房款不影响购房合同效力问题后,认为不必着重举证涉及房屋所有权部分,便未将与田靖伟抵顶工程款的收据原件出示于法庭。二、合同属债权,只要合同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法定事由,但凡合同均为有效。田靖伟未交付房款其购房合同永远是购房合同,债权不会变成物权。原审判决查清购房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恒运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两个事实后,购房合同就有效。可是原审判决在查清两个事实以外,又审理了是否缴纳了购房款及具体情节则超出确认购房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范畴了。三、田靖伟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挂靠在赤峰高州建筑建材公司承包恒运公司丽水河畔住宅小区21#、22#楼房建筑的实际施工人,属于赤峰高州建筑建材公司代理人。另一方面是购买恒运公司丽水河畔18#01012号和02011号居室的购买人。在施工21#、22#住宅楼时,田靖伟看中了18#01012号和02011号居室,由于其施工的21#、22#住宅楼尚未竣工和最后结算,恒运公司误以为欠高州建筑建材公司工程款,便同意以18#01012号和02011号居室折抵2761320.00元给付田靖伟以抵顶工程款。四、恒运公司与赤峰高州建筑建材公司就丽水河畔小区21#、22#住宅楼工程款纠纷案,正在松山区法院诉讼(初步证实工程款超支)。高州公司一旦出示本案判决书,主张2761320.00元非属工程款抵顶,而是田靖伟另行给付,恒运公司必无应对。田靖伟答辩称,恒运公司所称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签订的相应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此恒运公司及田靖伟也无异议。其仅以该房涉案款项为顶帐房为由,没有依据。田靖伟提交的证据已经交付了款项,其与高州公司的工程合同纠纷,已在松山区法院立案且在审理之中。本案是自然人与恒运公司所形成,与高州公司不属同一主体及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我们要求诉请确定合同有效,人民法院对其是否交纳款项进行审查也是范围之中。恒运公司以民诉法第200条规定,提起再审本案属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申请,维持(2015)松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田靖伟并非涉案房屋工程的挂靠或实际施工人,而是高州公司的员工,这在几次审理中恒运公司是认可的。恒运公司所谓抵债票据,与田靖伟提交的原始票据不符,工程抵顶是恒运公司自行填写,属无效标注。田靖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田靖伟、恒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补签的两份《丽水河畔住宅小区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要求恒运公司为田靖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田靖伟于2015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要求恒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恒运公司取得赤峰市松山区丽水河畔18号楼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3年12月9日,田靖伟与恒运公司签订《丽水河畔住宅小区购房合同书》两份,约定田靖伟购买恒运公司开发的赤峰市松山区丽水河畔18号楼1单元1楼西侧01012室房屋和18号楼2单元1楼东侧02011室房屋,房屋价款均为人民币1380660元。同日,田靖伟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恒运公司为田靖伟出具了加盖恒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人民币1380660元的收据两枚。恒运公司已经将上述两处房屋交付给田靖伟,田靖伟已经实际入住。另查明,田靖伟系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恒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恒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松山区人民法院均予已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恒运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与田靖伟签订的两份丽水河畔住宅小区购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田靖伟全额交纳了购房款,恒运公司为田靖伟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并将房屋交付给田靖伟,应确认田靖伟、恒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田靖伟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恒运公司辩称其与田靖伟签订购房合同书是抵顶给付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与田靖伟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其已向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与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恒运公司应另案主张权利。判决,田靖伟与恒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两份丽水河畔住宅小区购房合同书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恒运公司负担。再审期间,恒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9日,高州公司开具的抵顶工程款的收据原件,数额为2761320元,与恒运公司给田靖伟出具的二枚收据(0018460号、0018461号)为同一天,数额一样,高州公司的票据是给田靖伟收据的总和。证明是抵顶的工程款,并不是交付的现金。2.赤峰市高州公司给恒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二份。证明:这个工程是高州公司承包恒运公司的工程,高州公司没干是由田靖伟来干的,财务问题由田靖伟负责,田靖伟是实际施工人。田靖伟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1、对0018460号及0018461号收据田靖伟持有异议,因在一审卷中田靖伟提交的二枚收据原件中没有“工程款抵”的字样,应以田靖伟手持为准。2、在一审中对该二枚证据,恒运公司提交了复印件,但是复印件又与本次庭审提交的原件不一样,所以“工程款抵”是自行填写,田靖伟不认可。这与在一审卷中原件是不一样的。对01078373号收据从形式要件看只有收款单位是恒运公司,具体收款人没有体现。对高州公司出具的真实性不做评论,应由高州证明,另外上面写着21、22号工程款,田靖伟购买的房屋是18号楼。3、高州公司与恒运公司的案件,整个案件均在松山区法院审理,且在(2015)松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中也有体现,双方对此无异议。不能以另案中审理的问题来解决该案。且田靖伟是自然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施工合同工程款给付纠纷。假如该收据体现的款项系抵顶房屋的款项,那也是对交款方式的约定,即由高州公司代田靖伟交付款项。用第三人收据证明田靖伟未付款不客观,且田靖伟交付的现金。对第二组证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说明恒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方式,而非买卖房屋的约定。承诺书字头显示施工单位,而非田靖伟本人,何况(2015)松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田靖伟系高州公司员工,在本案总结的无争议事实中恒运公司没有异议。田靖伟在再审时未提交证据材料。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恒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9日,恒运公司取得赤峰市松山区丽水河畔18号楼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3年12月9日,田靖伟与恒运公司签订《丽水河畔住宅小区购房合同书》两份,约定田靖伟购买恒运公司开发的赤峰市松山区丽水河畔18号楼1单元1楼西侧01012室房屋和18号楼2单元1楼东侧02011室房屋,房屋价款均为人民币1380660元。恒运公司已经将上述两处房屋交付给田靖伟,田靖伟已经实际入住。合同履行的事实不清,原审超出审理范围认定田靖伟交纳了购房款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再审认为,恒运公司已取得赤峰市松山区丽水河畔18号楼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具备出售丽水河畔18号楼的资质,田靖伟预购买丽水河畔18号楼01012号及02011号房屋,双方签订《丽水河畔住宅小区购房合同书》两份。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并无争议,但对付款方式存在重大分歧,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款交付方式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在田靖伟仅诉请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原审对合同履行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恒运公司已为田靖伟出具购房收据,但主张系田靖伟挂靠案外公司为恒运公司施工,该款系工程款抵顶;田靖伟提出本人与案外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该款系现金交付。现恒运公司与前述案外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正在另案审理中,本案作为合同效力纠纷的案件,对合同履行部分不做审理。双方通过工程款纠纷案件的审理,可以确定该房款是否为工程款抵顶。恒运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原审认定的除合同履行部分外的其他事实清楚,且合同履行部分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审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霞审判员赵杰代理审判员段欣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