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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27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顺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3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晚上22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与朋友王某等人在祁阳县下马渡镇梅岭湖山庄吃晚餐饮酒后驾驶湘M232**小车行驶到浯溪镇陶家岭村地段时,被执勤的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检材中的乙醇含量为84.5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于某到案经过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尿检报告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某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规定的80毫克/100毫升已达84.51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郑顺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