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罗映全与曾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映全,曾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687号原告:罗映全,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齐心村齐心组,现住习水县土城镇齐心村*组。被告:曾国华,男,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童寺镇槽沟村*组。原告罗映全诉被告曾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借给被告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已超出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面也不见,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贰拾万元现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暂计利息贰万元(¥20000.00元)。原告当庭确认其诉请的利息是指2015年8月1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曾国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国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罗映全借款2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曾国华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罗映全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签字确认。借条上载明曾国华借到罗映全现金20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8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在借款期间曾国华将其所有的一台型号为SK250-8、出厂编号为LQ11-C5836的神钢牌挖机作抵押,曾国华不能将该挖机转让或另行抵押。在曾国华到期无力归还借款时,罗映全有权直接将挖机收归个人所有,该挖机无合伙人。另查明:借条中所载明用作抵押的曾国华所有的挖机并未交付给罗映全,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邮政储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曾国华应当向原告罗映全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8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所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的具体标准,故本院支持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200000.00元×2%×5.3个月=21200.00元。因原告仅主张20000.00元利息,本院遵从其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国华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映全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0元,共计2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计2300.00元,由被告曾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佳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