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太平庄镇要道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梁文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太平庄镇要道吐村民委员会,梁文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987号原告建平县太平庄镇要道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镇要道吐村。法定代表人王福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正林。被告梁文军。原告建平县太平庄镇要道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梁文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太平庄镇要道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福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正林,被告梁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太平庄镇要道吐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大棚,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修建大棚占用原告土地1.78亩,每亩土地承包费400元,缴款时间为三个阶段,2009年1月1日交纳2009年至2011年三年承包费,2012年1月1日交纳2012年至2017年土地承包费,2018年1月1日交纳2018年至2023年土地承包费。被告在承包该大棚土地时,预交押金2,000元用于抵顶土地承包费,被告现尚欠原告2009年至2011年承包费400元,2012年至2017年承包费4,008元,合计拖欠承包费4,408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土地承包费款4,408元。被告梁文军辩称,原告没有给我丈量过大棚土地的亩数,另外还有建平县太平庄镇人民政府应该给我的大棚补贴款还有3,000元原告在建平县太平庄镇人民政府支取后没有给付我。我现在欠原告多少土地承包款双方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要道吐村暖棚建设合同书》,约定被告修建大棚占用原告土地1.78亩,土地承包期限15年,每亩土地承包费400元,交纳承包费时间为三个阶段,2009年1月1日交纳2009年至2011年三年承包费,2012年1月1日交纳2012年至2017年土地承包费,2018年1月1日交纳2018年至2023年土地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地交给被告,扣除被告预交押金2,000元,现尚欠原告2009年至2011年承包费400元,2012年至2017年承包费4,008元,合计拖欠原告承包费4,4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要道吐村暖棚建设合同书》、收缴2009年至2017年9年苗圃大棚承包费表格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承包土地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现尚欠原告土地租赁费4,408元的事实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文军给付拖欠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丈量大棚实际占地亩数未有证据证明,故应以合同约定亩数为准。被告辩解建平县太平庄镇人民政府应该给被告的大棚补贴款还有3,000元原告在建平县太平庄镇人民政府支取后没有给付被告,因该数额原告不予认可,存在争议,且大棚补贴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4,4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