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851号原告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某,女。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金某某,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某,男。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某,男。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马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某甲公司供应卵破、碎石等原材料,2015年11月6日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某甲公司欠原告货款1388547元。因某甲公司给第二被告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又承揽第三被告某丙公司滨河花园三期一部工程,双方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底,经口头协商,用水岸东方二期8-11502号房折抵西安某甲公司欠原告货款112万余元。剩余款项由某甲公司偿还。之后被告一直找三被告要求签订四方协议并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出具购房发票及交付房屋,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一直没能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亦未交付。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奈现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达成用水岸东方二期8-11502号房折抵西安某甲公司欠原告货款之口头协议;2、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欠款138854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向其供应卵破、碎石等原材料之事实予以认可,后双方达成协议用水岸东方二期8-11502号房一套抵扣欠款货款1124001.6元,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解除之诉讼请求,且双方并未最终结算,经我公司结算上述房屋抵扣欠款后原告尚欠本公司88853.26元。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所述房屋我方已经给付某甲公司,以抵扣与某甲公司的相关债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通知原告去办理收房,原告没有收房系其自身原因,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与被告某甲公司建立供货合同,由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卵破、碎石等原材料。因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某乙公司承建被告某丙公司滨河花园三期一部工程,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某丙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水岸东方二期8-11502号房屋一套抵扣所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某乙公司用该房抵扣所欠某甲公司的货款。某甲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将上述该套房屋抵扣其所欠原告货款1124001.6元。上述行为均为内部记账方式体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被告某丙公司表示因其与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最终结算,待其与某乙公司结算完后才能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审理期间经原告表示截止2016年2月29日,原告共计供货货款5524219.1元,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包括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产抵扣货款)共计4268102元。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供货货款5524219.1元及其支付货款(包括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产抵扣货款)4268102元之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原告供货应扣除税款220968.76元加上本案争诉房屋抵扣货款1124001.6元,现原告尚欠被告88853.26元。原告表示双方供货之初曾约定原告不存在扣除税款,对被告某甲公司扣除税款220968.76元不予认可。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三被告之间的抵房协议,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下欠货款。三被告均表示上述抵扣行为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单一份、2、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3、收房通知、4、以房抵款协议书、5、解除合同书面通知、6、(2016)陕01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7、影音资料(音频、视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材料供应明细表、2、收条一张、3、通知一份、4、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一份。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某丙公司将其所有位于水岸东方二期8-11502号房屋一套抵扣所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某乙公司用该房抵扣所欠某甲公司的货款。某甲公司用该套房屋抵扣其所欠原告货款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然截止诉讼期间因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广厦公司内部原因,致使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无法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其目的不仅仅为收取房屋,而是要求与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某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以期达到原告对该房屋全面的处分权利。现因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广厦公司内部原因致使原告该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某甲公司解除以水岸东方二期8-11502号房屋折抵其所欠原告货款协议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解除该协议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388547元之诉讼请求,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共计供货货款5524219.1元,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包括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产抵扣货款)共计4268102元之事实没有争议,即被告欠原告货款1256117.1元。因本院已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以水岸东方二期8-11502号房屋折抵其所欠原告货款协议,故该房屋抵扣货款1124001.6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供货应扣除税款220968.76元,原告对双方约定扣除税款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供货应扣除税款之约定,且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明细账单显示,自2014年12月31日时原告已欠被告某甲公司款项,然被告某甲公司仍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依此推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前并未要求原告扣除税款,故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之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某甲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2380118.7元。因原告诉请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8547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以水岸东方二期8-11502号房屋折抵其所欠原告货款协议解除。二、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解除以水岸东方二期8-11502号房屋折抵其所欠原告货款协议。三、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货款1388547元。案件受理费1739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