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吕华东、李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吕华东,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214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负责人:鲁汪琼,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该支行职工。被告:吕华东,男,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明,男,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与被告吕华东、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被告吕华东、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与吕华东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0万元,年利率12.25%。李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全部偿还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吕华东偿还借款本金99998.99元,利息35664.93元(已包括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合计135663.92元;2、判令吕华东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至贷款清偿日的利息(含罚息);3、被告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吕华东、李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吕华东、李明与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吕华东向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借款10万元,李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小于等于壹拾贰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年利率为12.25%;第四条(二)罚息2、对甲方(吕华东)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第七条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壹种:(一)最高额保证,丙方(李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吕华东已偿还本金1.01元;尚有借款本金99998.99元及截止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35664.93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3年9月12日,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与吕华东、李明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吕华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要求吕华东偿还借款本金99998.99元及利息35664.93元(计算至2016年7月7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6年7月8日起,吕华东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故仍应支付未偿还借款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25%加收50%罚息计算。李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李明对于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借款本金99998.9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7日利息为35664.93元;自2016年7月8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2.25%加收50%、按本金99998.99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明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减半收取1506.5元,由被告吕华东、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青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附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