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黄振德、王连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振德,王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70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918981-1。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女,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黄振德,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王连波,女,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振德、王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德、王连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损失371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黄振德驾驶被告王连波所有的冀J×××××号车在青县与我方承保的冀J×××××号车相撞,经交警认定,我方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振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我方车主沈国凤将我方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6)冀0922民初1131号,经青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沈国凤损失为车损109820.05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19320.05元,法院判决我方赔付沈国凤119320.05元,并赋予我方向次责方黄振德追偿的权利。我方已于2016年7月11日履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方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取得了相关追偿权。按照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黄振德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连波为该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赔偿30%即35196元,以上共计37196元。被告黄振德、王连波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为追偿诉讼,需原告提交相应的权益转让证明或判决赋予的追偿权,确定原告有追偿权的资格。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责任。因我方并未具体参与原保险合同诉讼,故涉及的赔偿金额需重新核定并且要求审核我方承保车辆两证以确定保险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黄振德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如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驶离行为是由于抢救伤员或者投案造成,其行为属于逃逸,我方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公估报告书鉴定推定全损不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2016)冀092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振德驾车驶离现场,如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驶离行为是由于抢救伤员或者投案造成,其行为属于逃逸,故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被告黄振德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故对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认为被告黄振德的行驶证缺少事故发生时的有效年检证明,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被告黄振德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写明被告黄振德车辆年检存在问题,故可以认定被告黄振德的车辆年检合格,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该公估报告书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故对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应由其承担,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公估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事故损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沈国凤的托运费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14时30分,蔡振宝驾驶冀J×××××号大众轿车沿青县青河线泉流庄村西处超车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黄振德驾驶的冀J×××××号长城轿车相撞,相撞后蔡振宝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到路旁树上,造成乘车人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振德驶离现场。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次事故作出第130922220165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振宝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振德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22日,蔡振宝驾驶的冀J×××××号车的车主沈国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本案原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冀092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沈国凤车损109820.05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19320.05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通过快钱支付清算有限公司赔付给沈国凤保险理赔款119320.05元。被告黄振德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连波,被告王连波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0时至2016年6月14日24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明确其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出具的上述保单的理赔机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的37196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蔡振宝驾驶沈国凤所有的车辆与被告黄振德驾驶被告王连波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振宝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振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连波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沈国凤的损失119320.05元,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17320.05元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付35196元(117320.05元×30%),以上共计理赔款37196元。因原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该笔理赔款,故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当将理赔款37196元赔付原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认为被告王连波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不计免赔险,应扣除5%的免赔额,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字部分并无被告王连波的签字,无法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37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振德、王连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被告黄振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2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琳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