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行与崔合庆、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行,崔合庆,许芳,崔艳华,何二秀,吴旭,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8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行,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83号。负责人:赵成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合庆,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许芳,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崔艳华,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何二秀,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吴旭,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XX,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行与被告崔合庆、许芳、崔艳华、何二秀、吴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被告崔合庆、何二秀、吴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芳、崔艳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7.97元及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崔合庆、许芳夫妻二人为“买羊育肥”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5月23日到2016年5月23日止,被告崔合庆、许芳到期未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罚息。被告崔艳华、何二秀、吴旭、XX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崔合庆辩称,贷款10万元属实,已还了一部分贷款,还有88007.97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担保属实。被告何二秀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吴旭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XX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许芳、崔艳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4、借款借据收放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崔合庆;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崔合庆、何二秀、吴旭、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9月23日,请求延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崔合庆与许芳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崔艳华、何二秀、吴旭、XX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崔合庆、许芳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合庆、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行借款88007.97元本息(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率按年息15.3%,2016年5月24日以后利率按年息19.89%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崔艳华、何二秀、吴旭、XX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崔合庆、许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崔合庆、许芳、崔艳华、何二秀、吴旭、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