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鼎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鼎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547号原告浙江鼎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89967341D,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江村。法定代表人洪长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瑞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71464159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一分场。法定代表人杨伯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黎,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炯波,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鼎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瑞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鼎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起,原浙江鼎峰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在工地提供水泥。2016年4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浙江鼎峰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该公司货款3174082.59元,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款8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付款1000000元,余款1374082.59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任何一期逾期付款,视为全部债务到期,该公司有权提前就未付货款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按未付款项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底,被告陆续支付2000000元,余款1174082.59元至今未付。2016年6月8日,浙江鼎峰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鼎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4082.59元;2、被告支付以1174082.59元(诉状中误写为114082.59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诉状中误写为210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承诺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虽低于双方约定,但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对违约金酌情再予调整。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鼎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174082.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浙江鼎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8元,减半收取7789元,由浙江鼎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759元。浙江鼎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担的775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