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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邦米与戴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邦米,戴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149号原告:罗邦米,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浙江盛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盛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学文,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罗邦米为与被告戴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邦米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邦米起诉称:2016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9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1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9000元。被告戴学文答辩称:与原告做过四、五次生意,欠款金额是对的。因原告要求打欠条,被告就出具了欠条。但原告出售的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打裂了好几副模具,要求原告赔偿模具的损失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4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学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今欠价款49000元,以前条子作废。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钢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钢板,已经履行了义务。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49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的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模具的损失费,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学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邦米价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戴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