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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吕文均诉方伟、吕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均,方伟,吕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195号原告:吕文均,住安徽省。被告:方伟,安徽省。被告:吕永生,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吴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公司员工。原告吕文均诉被告方伟、吕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均,被告方伟、吕永生,被告平安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金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均诉称:2016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方伟驾驶皖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堂寨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吕文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方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伟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后变更为10282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和证人许道权证言:1.身份证;2.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1份、家电门市部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修理费发票。被告方伟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立即带原告去医院就诊,并垫付医疗费1963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吕永生辩称:请求法院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对不合理的损失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籍;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异议;对证据4驾驶证已过期,没有及时换证;对证据5支具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6虽经法院委托,但原告构不成伤残、三期评定过高;对证据7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方伟驾驶皖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堂寨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吕文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吕文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文均。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吕文均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199.97元(含长腿支具费,原告自付227元,被告方伟垫付1963.97元)。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某某司鉴[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吕文均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吕文均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半月板Ⅱ°损伤,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导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900元。另查明:被告方伟驾驶的皖XX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所有人为被告吕永生,该车辆以吕永生为被保险人在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6月29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四望山村及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吕文均在我村一直从事家电维修已有多年,耕地面积约为3亩,其中2亩多耕地被征用,现有耕地面积约1亩。证人许道权证明吕文均从事家电维修及销售小家电五年左右。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方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文均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方伟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吕永生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方传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平安六安支公司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吕文均土地被大部分征用,且从事家电维修多年,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文均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114.2元/天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保险公司辩称三期鉴定不符合公安部关于三期鉴定的规定,理由成立,本院酌定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吕文均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199.97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以上,合计82151.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099.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30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方伟、吕永生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文均医疗费、营养费3099.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文均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630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文均修理费900元,合计80301.97元(含被告方伟垫付1963.97元)。二、被告方伟、吕永生连带赔偿原告吕文均伤残鉴定费1850元;三、驳回原告吕文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均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60元,减半收取后1180元,由被告方伟、吕永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