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贾国跃诉马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跃,马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958号原告:贾国跃,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马洪丽,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贾国跃与被告马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哥哥马占坤��我系朋友关系,通过马占坤我与被告相识。被告因与马占坤搞工程建设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5万元。2014年11月7日,我与被告在我经营的广告公司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未约定利息。签订合同后我便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签订合同时,马占坤及其妻子也在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为保证被告偿还欠款,我与被告还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滨河水城的房屋一户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当日交付房款15万元,办理过户手续后我向被告付清剩余15万元房款。被告马洪丽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交付被告15万元,约定11个月后还款。当日,被告与��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如约还款。为确保被告如约还款,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滨河水城10号楼1单元1002室房屋一户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付款15万元,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付清剩余15万元房款。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领取电费卡凭据、领取电梯磁卡凭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且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既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给付被告的15万元系借款,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后,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0月7日,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10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原告主张利息1万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自己的答辩权及其它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贾国跃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460元,以上合计5730,由被告马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存海审 判 员 杜之然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