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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蔺福田与蔺海波、三河市恒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蔺福田,蔺海波,三河市恒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4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蔺福田,男,1958年2月25日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蔺海波,男,1981年6月13日生,住河北省三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河市恒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迎宾路北路东侧神威环岛东北侧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建士,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蔺福田因与被申请人蔺海波、三河市恒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蔺福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调取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548号文件没有任何征地四至表述,原审判决仅以该文件认定涉案土地被全部征收依据不足。翟家庄的征地范围仅限于北外环路北侧土地,而蔺福田转包给蔺海波的土地分布在北外环路南、北两侧,原审判决认定蔺福田土地均被征收与事实不符。(二)蔺福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蔺福田系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即蔺福田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土地转包后,用益物权人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时,蔺福田依法享有获得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的权利。二审判决认定蔺福田将土地转包他人后仅享有取得承包费的权利,受转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基本常识。(三)原审判决虽然已经认定合同履行不能,但是并未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548号文件认定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土地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并无不当。蔺福田以家庭承包方式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承包期内可以依法流转,蔺福田与蔺海波于2009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土地转包关系。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蔺海波履行承包费给付义务后,享有国家针对该土地所补给的一切种植补偿。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已经不能履行,蔺福田所主张的征地补偿费用及人员安置权利,不仅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且蔺海波和三河市恒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土地的征收主体,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土地转包协议》履行不能的原因系涉案土地被政府征收、土地性质发生变化,故蔺海波在履行《土地转包协议》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原审判决驳回蔺福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蔺福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蔺福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