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付青与白再军、王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青,白再军,王海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180号原告:张付青,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大河道乡西大由村人。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再军,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王海荣,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4049D。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付青与被告白再军、王海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青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被告白再军、王海荣及其代理人杨志红,被告保险公司邯郸市中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青诉称:被告白再军驾驶被告王海荣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白再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764.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白再军、王海荣辩称:白再军是借用王海荣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海荣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张付青住院期间白再军为原告垫付70494.66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时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白再军驾驶借用王海荣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年县南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处时,与由西向东张付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付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再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付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付青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侧第9肋骨骨折伴双侧肺挫伤,左侧肾挫伤,左侧肾上腺挫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住院18天,行脾切除手术,于同年2月17日转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0天,于同年3月8日出院,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支付医疗费50989.66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44339.2元,共计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95328.86元,其中被告白再军为原告垫付70494.6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海峰和张净2人护理。被告白再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已经质证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F59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人8级和10级各一处,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营养期限过长。原告主张误工费15516元,护理费14680元,提交了肥乡县沃土农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2014年2月1日与张付青、张海峰、张净订立的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张付青、张海峰、张净工资证明,张海峰、张净户口页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称在西大由农场工作,与提交的证据不符。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交了2013年9月22日王素卷与河北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王素卷购买河北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肥乡县兴安路与贸易街交叉口西南侧开发的商品房第7幢2单元401单元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18.48平方米,约定房屋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加盖有河北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浩俪尚客服中心印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张付青系该小区居民,自2015年1月5日至今在儿媳王素卷家居住生活),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住所地是户籍所在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张臣秀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曲周县大河道乡西大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张付青叔叔张臣秀无子女,由张付青赡养。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了河北省出租汽车票和邯郸至曲周、邯郸到涉县、邯郸到东大由、邯郸到平固店的客运票。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农村居民人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35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被告白再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由被告白再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再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95328.8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8=19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250元;误工费: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3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元19779÷365×133=7207元;护理费: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33543元÷365×(38+90)=11763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051×20×34%=75146.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3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其伤残情况及张臣秀与原告的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6095.66元。其中医疗费用106478.86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伤残费用107616.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鉴定费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7616.8元,共计117616.8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96478.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费由被告白再军承担,与白再军垫付的医疗费抵顶后,原告张付青应返还被告白再军68494.6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付青117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付青964**.86元;共计214095.6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204095.66元);二、原告张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白再军68494.66元;三、驳回原告张付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1元,由原告张付青承担1471元,被告白再军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印)书记员 董玉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