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勇,康招珍,吕军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366号原告:汪勇,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大康镇建兴村一组XX号。原告:康招珍,女,193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让水乡青光XXXX组。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军超,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庙山镇吕村XXX号。现于上海市XXXX监狱服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勇、康招珍与被告吕军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吕军超涉及刑事诉讼且被羁押,故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10日中止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勇、康招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吕军超,被告中保上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勇、康招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46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2元、住宿费6,307元、交通费611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吕军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吕军超驾驶牌号为鲁QNXX**(悬挂皖BPXX**的临时号牌)小客车沿本市顾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顾戴路XXX号处时,与原告亲属舒某某发生碰撞,致舒某某死亡。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被告吕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舒某某无责。鲁QN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吕军超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事故另致汪某某死亡,故愿意一共赔偿住宿费6,300元、误工费6,000元。其他项目均同意原告的请求。此外,其已先行给付原告现金3万。中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醉酒驾车,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生活费无异议,住宿费及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吕军超系醉酒驾车。鲁QNXX**小客车原车号为皖BJXX**,于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2016年3月7日,该小客车号牌变更为鲁QNXX**��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吕军超。本事故另致舒某某丈夫汪某某死亡。原告汪勇系舒某某、汪某某儿子,原告康招珍系舒某某母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油市太平镇青龙村民委员会证明、江油市大康镇下庄坝村名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鲁QNXX**小客车(即原皖BJXX**)交强险的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事故另致汪某某死亡,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均分。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项目,因被告吕军超醉酒驾车致舒某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吕军超赔偿。肇事车辆未在被告中保上���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损失的认定:死亡赔偿金46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交通费611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及住宿费数额被告吕军超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数额系舒某某、汪某某两人死亡的共同损失,该意见符合原告处理本事故的需求,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000元,住宿费4,207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0,2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4,207元、交通费611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16,776元由被告吕军超赔偿,扣除已给付3万元,还应给付两原告486,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汪勇、康招珍55,000元;二、被告吕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汪勇、康招珍486,776元;三、驳回原告汪勇、康招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9.38元,由原告汪勇康招珍负担284.38元,被告吕军超负担4,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