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廷贵、张大清、陈亮、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廷贵,张大清,陈亮,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2164号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下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平,系该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男,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廷贵,男。被告:张大清,女。被告:陈亮,男。被告: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文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家豪,系公司总经理。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盐亭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郭廷贵、张大清、陈亮、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银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亭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赵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廷贵、张大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绵阳银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亭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廷贵、张大清偿付贷款本金450万元及至2016年8月11日的贷款逾期罚息167613.94元,合计4667613.94元,并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7‰支付贷款逾期罚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绵阳银信公司对上述债务、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陈亮对上述债务、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郭廷贵和配偶张大清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廷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10.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绵阳银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绵阳银信公司缴存60万云现金至保证金专户,以该资金质押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质押权的方式为直接扣划。被告陈亮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廷贵账户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绵阳银信公司将6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廷贵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保证金60万元扣划用于代偿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为450万元,逾期罚息167613.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郭廷贵、张大清、绵阳银信公司、陈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郭廷贵、张大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郭廷贵、张大清共同向原告盐亭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4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由被告绵阳银信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4月22日,被告郭廷贵(甲方)与原告盐亭农村信用社(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5‰,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14.7‰,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4月22日,被告绵阳银信公司(甲方)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绵阳银信公司将6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以保证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质押权实现的方式为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债权人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陈亮(甲方)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3日,被告绵阳银信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郭廷贵发放了450万元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被告郭廷贵共计支付利息101478.38元,原告将保证金专户的60万元保证金用于抵扣了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11日间(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按照月利率10.5‰的标准计算,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8月11日按照罚息利率14.7‰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扣减上述保证金及其被告郭廷贵已支付的利息后,至2016年8月11日止尚欠资金利息167613.94元,上述借款被告未返还过借款本金。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因未按照约定履行���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廷贵在原告盐亭农村信用社处贷款4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有被告郭廷贵、张大清签名的《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郭廷贵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金额的事实。被告使用借贷资金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结付资金利息的合同义务。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郭廷贵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资金利率标准,对逾期应承担的罚息标准也进行了��确约定,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间结付资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应视为违约金,其标准符合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敬长清按约定支付截止2016年8月11日止的利息167613.94元及其从2016年8月12日始按逾期月利率14.7‰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大清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郭廷贵、张大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二被告还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大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郭廷贵、张大清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亮、绵阳银信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陈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绵阳银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上述合同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限、实现债权的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本案中财产保全费并未实际产生,同时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产生律师费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廷贵、张大清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167613.94元,并从2016年8月12日始,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的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本息,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陈亮、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1元,由被告郭廷贵、张大清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登记时已代缴,待被告向本院缴纳后,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进审 判 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杨银红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