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崔玉文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裴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裴丽红,裴印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852号原告崔玉文,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生,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刚,系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58179058J。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该公司员工。被告裴丽红,女,汉族,1982年3月5日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裴印生,男,汉族,1955年1月19日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崔玉文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裴丽红、裴印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文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首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裴丽红、裴印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文诉称,2016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裴丽红驾驶冀E×××××客车沿沙河市册井村通王硇村乡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碑新路口处时,与沿五里碑村通魏庄村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裴丽红驾驶冀E×××××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因调解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裴印生所投保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被告裴丽红驾驶证、行驶证无免责情况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裴丽红、裴印生共同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到被告家中无理取闹,并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裴丽红驾驶冀E×××××客车沿沙河市册井村通王硇村乡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碑新路口处时,与沿五里碑村通魏庄村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崔玉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第13058242016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丽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玉文受伤后,于2016年2月16日-3月3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左眼钝挫伤、冠折,支出医疗费8759.4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崔玉文系沙河市顺达造纸瓷土厂维修工,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崔盼盼护理,崔盼盼系沙河市顺达造纸瓷土厂维修工,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另查明,被告裴丽红驾驶冀E×××××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裴印生。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裴丽红为原告垫付检查费10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果事故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裴丽红驾车与原告崔玉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主张各被告予以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计算。1、医疗费875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3、误工费4950元(110元×4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6.1确定误工期为45日】;4、护理费1760元(110元×16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关于车损保险公司同意给付700元,本院确定为700元;7、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牙齿折断,已安装新牙,支出安牙费用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8269.42元。原告崔玉文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玉文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文医疗费及安牙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77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文医疗费(包括安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1.6元(559.42元×70%);以上共计18101.6元。被告裴丽红为原告崔玉文垫付医疗费1080元,原告崔玉文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文18101.6元。二、驳回原告崔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玉文负担45元,被告裴丽红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