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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洪兰与王洪路、王淑芹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洪兰,王洪路,王淑芹,姚焕新,许爱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焕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爱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洪兰因与被申请人姚焕新、许爱荣、王洪路、王淑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2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洪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王洪兰与王洪路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土地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洪路对转让资产享受所有权和处分权。1997年9月17日,王洪路与青山泉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其对案涉财产享有所有权。王洪兰履行了付款义务,王洪路履行了交付义务,且王洪兰长期占有,并对资产进行了改善、修复,建设了部分房屋及设施,并在争议场地成立了徐州盛宏板材加工厂。2007年8月25日,姚黔等人到案涉场地盗窃,王洪兰报警及证人的证词佐证王洪兰实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2012年2月9日,王洪路、王淑芹与姚焕新、许爱荣恶意串通,签订转让协议,王洪路系无权处分,损害了王洪兰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2006年王洪路就以58800元转让案涉财产,王洪路又于6年后的2012年仅以55000元转让,明显不合理,且王洪路故意作出不利于王洪兰的陈述,与其收取王洪兰转让款前后矛盾。3、王洪兰、姚焕新与王洪路之间的转让协议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但这并不能否认王洪兰与王洪路之间转让协议的效力及王洪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依据物权法定主义,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影响合同的效力。4、民法上的物权,不仅指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王洪兰与王洪路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不管王洪路与姚焕新、许爱荣后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王洪兰对涉案财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姚焕新、许爱荣提交意见称,王洪兰申请再审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洪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王洪兰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姚焕新、许爱荣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撤出场地。双方的争议涉及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房屋等附属设施,依法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二审裁定依据本案现有状况,裁定驳回王洪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洪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洪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