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执第4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福建省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陈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福建省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陈忠,余晓军,鲍城斌,福建省寰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执第4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8554616389。负责人刘德贵,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剑斌,男,系申请执行人职员。委托代理人关玉辉,男,系申请执行人职员。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内(涵港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09254-4。法定代表人陈忠。被执行人陈忠,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余晓军,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鲍城斌,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福建省寰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694111-9。法定代表人余晓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福建省寰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陈忠、余晓军、鲍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仲裁字(2015)第853号裁决书,于2016年10月26日向五个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2万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383014.32元和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为在贷款年利率5.655%【4.35%*(100%+30%)】的基础上再收30%,即7.3515%,其中罚息的计算基数为欠款本金1992万元,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前期相应欠息,且基准利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调整;二、承担本案仲裁费147078元,执行费88703.01元;三、陈忠、余晓军、鲍城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均以14000万元为限,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本案仲裁费不在此限;四、福建省寰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均以2000万元为限,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本案仲裁费不在此限;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五个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闽03执第40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1)第N20114X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3940.47平方米;莆国用(2011)第N20114X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5100.69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莆房建字第H20140X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3002014030X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FJSGXK-0594-pthj-2014-020XX),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1)第N20114X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3940.47平方米;莆国用(2011)第N20114X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5100.69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莆房建字第H20140X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3002014030X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FJSGXK-0594-pthj-2014-020XX)。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剑星执行员 陈金聪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希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