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辖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十五街村民委员会与天津市铭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铭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十五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铭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润泽小区8号楼306单元。法定代表人:李淑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十五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英伦名苑雅景园公建1-6。主要负责人:孙玉林,主任。上诉人天津市铭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十五街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铭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西青区杨柳青镇政府,属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