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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273谢招勇与魏述仁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招勇,魏述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273号申请执行人谢招勇,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执行人魏述仁,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申请执行人谢招勇与被执行人魏述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魏述仁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谢招勇7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魏述仁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魏述仁在昆山无房产、公积金等登记,有银行账户但无存款。被执行人魏述仁名下登记有车辆,但因本院暂未能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亦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