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朝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朝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622号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22室。法定代表人:李永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祥,男,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董朝恒,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嘉物业公司)与被告董朝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朝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宇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董朝恒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物业服务费、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4337.1元及滞纳金2862.49元。事实和理由:博宇嘉物业公司于2014年2月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据合同对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安置房项目、永定镇曹各庄安置房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六章第二十六条第1、2项之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董朝恒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惠康嘉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及×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分别为84.21平方米、110.89平方米、84.21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每月收取2.12元物业费,董朝恒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未能如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博宇嘉物业公司与董朝恒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章第1、2、3、4条之规定,业主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向博宇嘉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博宇嘉物业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董朝恒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朝恒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惠康嘉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及×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4.21平方米、110.89平方米、84.21平方米。博宇嘉物业公司为董朝恒提供了涉案房屋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董朝恒未交纳涉案房屋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4337.1元。2014年4月1日,董朝恒与博宇嘉物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博宇嘉物业公司为董朝恒提供物业服务;董朝恒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业主大会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生效时止;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12元/月/平方米;董朝恒入住时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将在每年4月1日之前预付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董朝恒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博宇嘉物业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2015年8月10日,博宇嘉物业公司以惠康嘉园小区大部分业主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小区物业服务难以为继为由,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小区办报送了《关于退出惠康嘉园小区物业管理的决定》及在小区张贴撤场通告的照片,当天,博宇嘉物业公司在惠康嘉园小区向业主张贴《关于退出惠康嘉园小区物业管理的通告》,表示因大部分业主未交纳物业费,小区物业服务难以为继,博宇嘉物业公司决定于2015年11月10日退出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并提前三个月通告,如三个月内物业收费问题得到解决,博宇嘉物业公司将继续提供正常服务。2015年11月10日,博宇嘉物业公司退出惠康嘉园小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朝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博宇嘉物业公司与董朝恒签订的《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董朝恒具有约束力,故对博宇嘉物业公司要求董朝恒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433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博宇嘉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因博宇嘉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朝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4337.1元。二、驳回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董朝恒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书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均由董朝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源人民陪审员 王金锁人民陪审员 赵新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