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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柴某1、柴某2、柴某3与李某、柴某4分家析产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某1,柴某2,柴某3,柴某4,李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1,男,1974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2,男,1952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3,女,2008年出生,学生,住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理人柴某1(柴某3之父),1974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玉红,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4,女,2001年10月出生,学生,住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柴某4之母),1982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2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柴某1、柴某2、柴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柴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柴某1、柴某2、柴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当事人自建房278.17㎡中的120㎡归上诉人柴某2所有,不作为因政府征收拆迁赔偿双方当事人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无权享有因政府征收房屋分配的安置房二套180㎡,被上诉人无权享有参与此二套安置房分割权;土地赔偿款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有家庭人口共同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当事人自建房278.17㎡中的120㎡是1983年上诉人柴某2与亡妻罗某修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当事人双方家庭现有人口应该依法按照6人计算享有此次征收土地补偿款的份额,一审法院至认定了5个人明显剥夺了柴某2之女柴某5及柴某1之女柴某3的土地补偿分配权。被上诉人李某、柴某4辩称,认可家庭自建房中第一层是柴某2与罗某财产,一审法院也只分割了第二层;柴某5在2008年或2009年早已迁出当地,已经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柴某4、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当事人家庭共同财产因政府征收土地、房屋的赔偿款依法分割176754.8元归柴某4、李某所有;2、双方当事人家庭共同财产因政府征收房屋分配的安置住房一套(60m2)归柴某4、李某所有;3、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李某与柴某1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0日双方生育长女柴某4,2006年2月9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登记手续。2008年2月25日,李某将户籍从娘家蟠龙乡马引村水井湾组迁到柴某1家,2008年7月25日李某与柴某1又生育次女柴某3,2016年3月10日,李某与柴某1经一审法院(2016)川1523民初2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婚姻关系,长女柴某4随李某共同生活,次女柴某3随柴某1共同生活。2010年6月双方当事人一家共同将双方当事人家房屋进行扩建。2014年10月,江安县人民政府因新城区建设需要,对双方当事人家承包土地和房屋予以征收。2014年10月21日,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作为甲方与柴某2作为乙方签订《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乙方人口情况为:柴某2、柴某1、李某、柴某4、柴某3,该家庭户的房屋总面积为278.17m2,其中一层砖混面积为92.5m2、砖瓦面积41.44m2、滴水面积18.6m2,二层琉璃瓦面积107.5m2、滴水面积18.13m2。2014年10月22日,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结算表》上载明:一、补偿类:1、砖混结构补偿款为69375元(92.5×750元),砖木结构补偿款81917元【(41.44+107.5)×550元】,滴水补偿款1010元【(18.6+18.13)×275元】,小计161393元。2、室内构筑物补偿费40424元。3、地面附着物。4、过渡费10800元(5人×180元×12个月)。5、搬迁回迁费1600元。6、残值收购3245元,1-6项补偿金额为217462元。二、乙方申请安置住房2套,总面积180m2(其中120m2和60m2)。1、乙方选择以房换房:自愿将砖瓦150m2×550元/m2=82500元作为以房换房,3、超出人均换房面积外补差10m2×1600元/m2=16000元、10m2×2400元元/m2=24000元、10m2×3500元元/m2=35000元,小计75000元,上述1-3项购房补差合计157500元。三、综上所项补偿金额品迭后金额合计59962元。2014年10月22日,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作为甲方与柴某2作为乙方签订《按期搬迁奖励协议》,该协议约定按期搬迁的,按照3万/元的标准,柴某2户获得的奖励金额为15万元(3万/元×5人),同时还就搬迁房屋面积进行奖励,柴某2户获得的奖励金额为8345元(278.17m2×30元/m2),搬迁奖励项柴某2户获得的总金额为158345元。同日,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作为甲方与柴某2作为乙方还签订《征收土地地面建筑物和附着物补偿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的地面附着物等各项补偿费40485元。综前所述,柴某2户关于房屋部分的拆迁除去安置房补差,获得的总补偿金额为258792元,其中218307元由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柴某2在农商行江安县支行江安支行个人账户上、40485元转入柴某2在农商行江安县支行江安支行个人账户上。在《江安县洋码头村柴家渡组土地面计算分户明细表(滨河公园)》上,柴某2户领取的补偿金额为194780元,该表上有柴某2的签字并捺印。柴某2主张其领取的费用为四份土地的补偿费(柴某2及其妻子罗某,儿子柴某1,女儿柴某5),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妻子罗某已于1995年去世。在江安县江安镇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提供的《江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显示:承包方代表为柴某1,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份数为4.76份,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为柴某2、柴某4、李某、柴某5。在《柴家渡组集体设施领款表》上显示,柴某2分别领取两次款项,分别为4800元和24000元,李某领取过一笔6000元,在庭审中李某自认另外领取过一笔1200元。柴某2户申请的安置房两套分别为120m2和60m2,该房屋正在修建中,尚未交付。现双方因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安置房的分割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具体分割明细如下:一、房屋拆迁赔偿款的分割:二楼建筑面积107.5m2、滴水面积18.6m2,二原告应分割的面积分别为43m2(107.5m2÷5×2)、7.44m2(18.6m2÷5×2),其应得赔偿款分别为23650元(43m2×550元)、2046元(7.44m2×275元);拆迁过渡费4320元(10800元÷5×2);搬迁回迁费640元(1600元÷5×2);房屋奖励60000元(30000元×2)、房屋面积奖励1290元(43m2×30元),小计91946元。柴某4、李某请求安置房60m2一套,应向政府补差12750元[(60m2-43m2)×750元/m2],品迭后,柴某4、李某应获赔偿款79196元(91946元-12750元)。二、土地征收赔偿款的分割:108506元(194780元+4800元+24000元+40485元+李某领取的7200元)÷5×2。三、柴某4、李某系柴家渡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土地、房屋被征收,柴某4、李某应分割60m2住房一套,以解决居住生存权利。上述事实,有柴某4、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柴某4、李某的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柴某1、柴某2、柴某3户籍簿复印件,(2016)川1523民初29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合同书》,《结算表》,《按期搬迁奖励协议》,《江安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征用工作服务中心领款单》,《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江安县洋码头村柴家渡组土地面计算分户明细表(滨河公园)》,《江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柴家渡组集体设施领款表》;有柴某1、柴某2、柴某3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柴某5结婚证复印件;有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征收土地地面建筑物和附着物补偿合同书》,《代理收据明细表》,《江安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征用工作服务中心领款单》;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房屋拆迁赔偿款的分割问题:柴某1、柴某2、柴某3方主张二楼的建筑面积、按5个人来分摊,柴某4、李某对此无异议并提出了具体的分配金额为91946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对柴某4、李某计算的金额有误,其中二楼建筑面积107.5m2、滴水面积应为18.13m2,柴某4、李某应分割的面积分别为43m2(107.5m2÷5×2)、7.25m2(18.13m2÷5×2),其应得赔偿款分别为23650元(43m2×550元)、1993.75元(7.25m2×275元),其余拆迁过渡费4320元(10800元÷5×2)、搬迁回迁费640元(1600元÷5×2)、房屋奖励60000元(30000元×2)、房屋面积奖励1290元(43m2×30元)计算无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前所述,柴某4、李某应分得房屋拆迁赔偿款91893.75元(23650元+1993.75元+4320元+640元+60000元+1290元);关于土地征收赔偿款的分割问题:柴某1、柴某2、柴某3主张其领取的费用为四份土地的补偿费与柴某4、李某无关,柴某4、李某不应参与分配,柴某4、李某方则主张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提供相应权属证明,故柴某4、李某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但柴某4、李某主张应领取108506元[(194780元+4800元+24000元+40485元+李某领取的7200元)÷5×2]的计算有误,还应扣除李某自己领取的7200元,故柴某4、李某应分得的赔偿款为101306元(108506元-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柴某4、李某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柴某2和李某领取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依法对柴某4、李某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住房的分割问题:因安置房尚未交付,目前产权不明确,该房未确定化,柴某4、李某可期待房特定化后另案解决安置房的归属问题,本案对此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之规定,判决:一、由柴某1、柴某2、柴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柴某4房屋拆迁赔偿款91893.75元、土地征收补偿款101306元;二、驳回李某、柴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1元,由李某、柴某4共同负担3000元,柴某1、柴某2、柴某3共同负担3111元;此款柴某4、李某已预交,柴某1、柴某2、柴某3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柴某4、李某。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房屋补偿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建房一楼系柴某2与罗某所有,二楼属于双方当事人家庭共同财产,只应该就二楼的补偿款进行分配,一审法院亦是根据该事实进行的分割,关于安置房问题,一审法院以安置房尚未交付,目前产权不明确,柴某4、李某可待房特定化后另案解决安置房的归属问题,未对此进行处置,故上诉人的该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根据《江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经营权共有人一共为五人,后柴某5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2008年柴某1与李某又生育次女柴明悦,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对土地补偿享有五分之二的权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上诉人柴某1、柴某2、柴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