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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黄维刚与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刚,沈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202民初543号原告:黄维刚,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沈美兰,女,汉族,1971年5月出生,曾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黄维刚与被告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沈美兰以其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过几天就偿还。之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沈美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就本案事实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维刚与被告沈美兰相识。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黄维刚现金4000元(肆仟元整)。沈美兰2014.8.22”。原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其驱车从乌鲁木齐市来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索要借款因立案、交纳公告费、开庭等来回4次8趟,共计产生的燃油费1200余元,故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维刚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沈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沈美兰向原告黄维刚借款4000元,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索要借款而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美兰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黄维刚偿还借款400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合计4400元。二、驳回原告黄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23.9元,合计373.9元,由原告黄维刚承担44.87元(已交纳),被告沈美兰承担329.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黄维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惠琴人民陪审员李萍人民陪审员陈生仓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蒋俊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