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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保军诉吴学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军,吴学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551号原告杨保军,男,回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吴学诗,男,回族,现年50岁。(未到庭)原告杨保军诉被告吴学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军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鱼池拉鱼,支付部分鱼款后下欠8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到家中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之后支付原告1500元,下欠款6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保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鱼款的事实。被告吴学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保军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到原告鱼池拉鱼,支付部分鱼款后尚欠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条,今欠到杨保军现金8000元,吴学诗。2015年5月8日。”2013年被告给原告偿还1500元,下欠65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鱼款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保军提交的���始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吴学诗欠其鱼款的事实,被告吴学诗虽未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杨保军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故原告杨保军要求被告吴学诗偿还鱼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诗欠原告杨保军鱼款65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学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红二〇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